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九二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其與被告甲○○○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單暨匯款委託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貸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九二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單暨匯款委託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瑪玲~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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