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利息則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嗣後並應每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共分二百四十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除攤還本金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及繳清至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借據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但不記得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借款之對保過程也無印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八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月繳納,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除攤還本金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及繳清至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之本金未為清償;被告甲○○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甲○○就借據上其所為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不記得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對系爭借款是否經過對保過程表示無印象云云。經查,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 陳春成 證稱:「系爭是供房貸專案‧‧‧可以確定是由當事人簽名蓋章,對保人對保無誤後,並告知系爭借款之內容及保證人應負擔之連帶責任。」、「(問:在對保時如何確認為本人?)在對保時會核對身分證是否與本人相符,並觀察其簽寫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時是否流暢,當時我還特別看到被告甲○○之身分證號碼字首為P是同鄉,還特別注意一下,所以應該是其本人無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已盡其相當之審查義務,又證人僅就其職務上之作業流程陳述意見,當無偏頗之虞,其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復參以被告甲○○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借款確實經證人陳春成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無誤後,乃簽訂系爭借據至明,被告甲○○自不得事後偽稱不記得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脫免其責任,其上開辯詞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瑪玲~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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