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時九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以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向櫃檯謊稱中獎,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洋酒一瓶,得手後藏置外套中,逕自走出店外,旋經乙○○發覺追出,甲○○乃將竊得之洋酒置於櫃台後離去,嗣經乙○○報警,依店內監看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外,並有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依該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九時,亦曾至本件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統一超內,竊取魚乾一包,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重大,及被告不思正途,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並非竊取鉅額財物營生,且事後亦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以懲處其竊盜犯行,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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