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加付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莊志民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整,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減年息百分之0點三二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未依約履行,而借款人莊志民所提供之抵押物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方字第八九二號強制執行案執行完畢,尚不足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現就分配款不足餘額對被告乙○○求償,因被告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捌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加付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本院九十執方字第八二九號強制執行案分配表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對其擔任借款人莊志民之連帶保證人,現尚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暨違約金等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我知道作連帶保證人是有責任,只是我現在還有三個子女及父母要扶養,希望原告能待我的小孩較大時,再向我請求返還借款。我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配表一紙、借據暨約定書一紙為憑,核相符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捌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加付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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