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第二九七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丁○○、丙○○間素有金錢上之往來,乙○○時以客票向渠等調借現款,並均有兌現,信用尚屬良好。嗣乙○○明知其財務已陷入困境,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止,與其配偶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或同時前至丁○○之配偶 黃津津 所開設化妝品店及丙○○住處,謊稱係事業發展所需,請渠等協助創業等語,而予以調現,致丁○○及 劉峯 密陷於錯誤,而連續詐得如附表所示票據之面額款項,合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元,嗣該等票據屆期,經丁○○及丙○○提示不獲兌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及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津津、 黃國榮 、 鄭圳卿 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復有存摺影本、銷貨收款備忘錄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摡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非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七、四八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並徵得告訴人二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據渠等供承在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如上述,可見渠等犯後頗具悔悟,是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被告持之向丁○○調現之票據)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一甲○○○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萬元嘉義巿第一信用合作社
二甲○○○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萬五千元同右
三甲○○○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九萬七千元同右
四甲○○○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萬八千元同右
五鄭圳卿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六鄭圳卿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同右
七鄭圳卿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同右
八黃國榮九十年八月四日四萬一千八百元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
支庫附表二:(被告持之向丙○○調現之票據)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一黃國榮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六萬八千二百元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
支庫
二黃國榮九十年八月九日七萬一千元同右
三黃國榮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八萬二千元同右
四黃國榮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七萬四千二百元同右
五甲○○○九十年八月八日四萬八千九百元嘉義巿第一信用合作社
六甲○○○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八萬三千元同右
七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七萬三千三百元同右
八甲○○○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六萬二千三百元同右
九鄭圳卿九十年八月六日十萬八千八百元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十鄭圳卿九十年八月六日七萬元同右
十一鄭圳卿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萬八千三百元同右
十二鄭圳卿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萬元同右
十三鄭圳卿九十年九月十日十萬四千五百元同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