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處分不起訴。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往前推算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一0七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經嘉義憲兵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剩餘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0.七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乙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未經起訴)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亦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綱得字第0二五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處分不起訴,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往前推算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足查。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尚有未洽,惟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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