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未給付聲請人租金,迄今已逾五個月,依契約書約定,相對人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達二期以上,聲請人即得將租賃物收回自用,今聲請人欲終止該租約,然相對人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據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將歸仁郵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各一件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須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郵政機關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非遷移或查無此人,而招領逾期並非就此表示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相對人或有可能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以致無法於招領期間內領取郵件。是聲請人僅依招領逾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依前揭法文所示,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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