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王國文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玖拾玖元│聲請人起訴時預繳三百九十元,││││再於91.08.23補繳一百零二元,││││本院於91.09.19連同確定證明書││││退還所餘郵票九十三元,則全部││││聲請人支出之送達郵費為三百九││││十九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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