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以致罰單過期,加倍罰款,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不能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中工三路口處闖紅燈,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中市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並寄發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台中市○○○街○○號二樓,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影本、台中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台中市警察局函暨舉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在卷可考;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迄今仍係上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內載之戶籍資料可稽。從而,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