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原告牌告利率計算(機動調整),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日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還償本金;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三條),屆期後亦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七百萬元及其利息(起訴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五較遲延時之利率為低)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乙紙、放款帳卡表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原告牌告利率計算(機動調整),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日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還償本金;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屆期後亦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七百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乙紙、放款帳卡表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均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與陳述,以供審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