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大明路口時,因乙○○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 鍾易龍 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處發生碰撞後,乙○○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追撞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甲○○不甘車損,即怒而下車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抓住乙○○之衣領,將乙○○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邊,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現場目擊證人鍾易龍、 蔡智程 於警、偵訊中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偶發交通事故,即以強凌弱,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