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敏賢
送達代收人張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一六七號假扣押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劉月雲 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二次均因招領逾期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回執各二份為證。查聲請人前二次對相對人郵寄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均因收件人「不在」及「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信封二件附卷可稽。核之首開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