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乙玲 律師被告丁○○
現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被告戊○○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被告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被告己○○○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每人各依六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每人各依三十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按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八一平方公、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同段八五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面積七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係兩造之父 林朴厚 所有,林朴厚公不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去世,因其妻 林吳勸 已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去世,故其遺產乃由其子女即兩造等六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可證。
(二)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欲登記為分別共有,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件因部份公同共有人不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因此無法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準此,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八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五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被告丁○○曾具書面為左列聲明、陳述外,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
(一)、原告急著辦理兩造之父之遺產過戶,但並未會同被告辦理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之申請登記。原告在兩造父親生前,借用兩造父親名○○○鄉○○段○○○○號農地向秀水鄉農會抵押貸款,尚未還清,原告企圖將自己之貸款債務轉移為兩造之父之貸款債務,由繼承人承接此筆債務甚為明顯,否則由繼承人共同辦理分別共有之遺產登記,又不會影響任何繼承人之權益,繼承人應該都不會有拒絕之理。
(二)、前述抵押貸款,即使因兩造之父已去世,但當初向農會辦理貸款之手
續、資金流向、利息支付均有紀錄可查,是不容否認之事實。原告理應先償還此筆與兩造之父不相干之債務,再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父親遺產之分別共有之登記,不必直接訴之法院,徒增訟源,設若原告經濟狀況有所不便,亦應先與其他繼承人溝通,取得諒解,其以此種方式霸王硬上弓,強迫其他繼承人繼承不屬於兩造之父之債務,實有失厚道,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理由
一、被告等五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九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彰稅財字第九00三五七七四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查,被告乙○○、戊○○、甲○○○、己○○○等四人受合法通知,均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四人意見;而被告丁○○未到場陳述意見,僅具理由書略以:原告在兩造父親生前,借用兩造父親名○○○鄉○○段○○○○號農地向秀水鄉農會抵押貸款,尚未還清,原告理應先償還此筆與兩造之父不相干之債務,再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父親遺產之分別共有之登記等語置辯,原告則否認對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並陳稱當初原告由台北返鄉居住,因父(即被繼承人)母搬來同住,父親乃向秀水鄉農會借款翻修房子,因父母與伊同住,乃由伊幫忙繳納利息等語,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負有債務,其辯解尚不值採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朴厚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再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附表一:
①土地─坐落彰○○○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②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面積七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①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權利
範圍五分之一;②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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