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九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限為三十年,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其中二四十四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並自簽約後,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償還方法:自借款第一年至第五年起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五十,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國民貸款住宅款契約二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即未繳息,尚餘全部本金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
九十七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利息分別為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迭經依據上開約定催討,均未置理,且積欠本息亦超過三個月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㈢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帳卡各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帳卡各二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催討,均未置理,且積欠本息亦超過三個月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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