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被告丁○○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有逾期清償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揭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第九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本件借款債權即由原告承受。又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各一份、約定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臺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曾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以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百三十四,及其上建號第四六0九、四六一0、四六一一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後,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九百萬元,惟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述不動產以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伊就前述借款尚未清償之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部分,亦由被告丙○○承受,故原告應向被告丙○○請求清償上開債務。另伊對於被告丙○○與訴外人 沈蔡麗英 施用詐術,未支付對價而取得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提出刑事告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五十八萬七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丁○○對前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全部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二人後,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另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惟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所有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各一份、約定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臺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所無爭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二人均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以:伊向第九信用合作社所借款項尚未清償部分,已由被告丙○○承受,故原告應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所提出、由其與被告丙○○訂定之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第二項,固有「前乙方(即被告丁○○)以向合作金庫借貸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正自即日起由甲方(即被告丙○○)承受。(乙方前欠之貸款利息即由甲方承受)」之記載,然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其與被告丙○○訂立前揭債務承擔之契約後,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亦否認已知悉並同意由被告丙○○承擔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上述借款債務,足見原告並未承認被告二人間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依據前揭規定,此一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丁○○請求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是被告丁○○前揭抗辯,自非可採。又被告丁○○依其與第九信用合作社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仍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則被告丁○○有無將其因借用前揭款項而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程有無糾紛,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丁○○另抗辯其對於被告丙○○與訴外人沈蔡麗英施用詐術,未支付對價而取得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縱屬實情,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九百萬元,惟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嗣後承受第九信用合作社一切債權之原告借款本金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依其與第九信用合作社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係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就被告丁○○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