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七
二四、第二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微量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一、一七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七九之十號住處後方,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七十九之十號住處及上開住處前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袋一個及海洛因一包(微量無法秤重、包裝重○‧二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該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兩次測得其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會呈現嗎啡類之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一二一四一、九一二一五二號)及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包裝重○‧二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八八六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此外,另有塑膠袋一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一、一七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料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被告曾經過一次強制戒治,仍於戒治出所後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微量無法秤重、包裝重○‧二五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均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