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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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連續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瑞安呂孟書潘宗嘉 等人多次,每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或九百元不等,因認被告甲○○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經調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販賣安非他命黃瑞安、潘宗嘉部分)及不受理(販賣安非他命予呂孟書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黃瑞安、呂孟書、潘宗嘉三人先後被警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時,分別供 明渠 等所吸用之安非他命向被告購得,黃瑞安、潘宗嘉二人於偵查中仍指稱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移,苟被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何以黃瑞安、呂孟書、潘宗嘉三人先後被警查獲均指稱渠等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均購自被告﹖且黃瑞安於警訊中供稱:「每包一千元向甲○○購買(指安非他命),購買方式是以其呼叫器000000000連絡,約○○○鎮區○○○路一心路口○○○鎮區○○路○○路口,購買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都有,詳細日期忘記了」、「約四個月(指與被告認識),是警方前幾天查獲之男子呂孟書介紹,並說明甲○○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才斷斷續續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經由呂孟書介紹與黃瑞安認識約四個月,伊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等情。則黃瑞安該警訊中所供與被告認識過程,及與被告聯絡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均屬無誤,苟黃瑞安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何以得知被告之呼叫器號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黃瑞安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指稱:偵查中說安非他命向甲○○購買,是巡佐(指製作筆錄之警方人員)要我這麼說,如此即能早點回家云云;潘宗嘉於原審亦稱:警察要我說向甲○○買安非他命云云。似指其二人警訊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均出自警方之授意,實情如何﹖自有傳訊製作筆錄之警方人員,以查明黃瑞安等人該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出於警方授意﹖原審未詳查,遽以黃瑞安、潘宗嘉等人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不一,而捨棄黃瑞安、潘宗嘉二人警訊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調查能事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呂孟書不受理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有連續犯關係,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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