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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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原告 郭宥蓁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 律師
被告 武氏 芳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何彤駿 前於民國98年11月3日結婚,婚後並育有2名子女,婚姻生活本幸福美滿。惟被告於原告與何彤駿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何彤駿通姦,並產下一子武○○(下稱甲男,),並經被告於本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亦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何彤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何彤駿有通姦產子等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之公文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家非調字第2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原告與何彤駿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何彤駿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程度,並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其受胎生下甲男,可認被告之行為係破壞原告與何彤駿間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