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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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 林至為
林宿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 曾景煌 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被告 張倩 被告 林安繁
林啟超 林崇超 林雅超 邱林瑛子 廖文宏
廖文興
廖文華 林瑞草
林瑞芬
林純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林玉婷 林佳融 鄭瑞蓉 林紓帆 林潔君
林宮彥 林舜華
林天式
林于元 林月酥
林采宸 王節英 林桂蓮 林弈辰 林麗水 黃林翠霞
林嬌虹 林季珊
葛可衣 林淑貴
林至常 林靜秀 林士欽 林肖敦
林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8.80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8.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甲及該圖所附分割後清冊所示「新地號」、「面積」、「持分」欄所示。嗣於111年2月15日追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4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除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其餘被告,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8.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16日關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配。倘鈞院認為不宜變價分割,則原告備位請求如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甲及該圖所附分割後清冊所示「新地號」、「面積」、「持分」欄所示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甲及該圖所附分割後清冊所示「新地號」、「面積」、「持分」欄所示部分。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安繁、林啟超、林崇超、林雅超、邱林瑛子、廖文宏
、廖文興、廖文華、林瑞草、林瑞芬、林純宇、林玉婷、林佳融、鄭瑞蓉、林紓帆、林潔君、林宮彥、林舜華、林天式、林于元、林月酥、林采宸、王節英、林桂蓮、林弈辰、林麗水、黃林翠霞、林嬌虹、林季珊、葛可衣、林淑貴、林至常、林靜秀、林士欽、林肖敦、林至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景煌則以:請求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其中編號1383所示土地部分,分歸被告曾景煌所有。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以:伊經管系爭土地持分1/24,持
分面積23.7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係96年間因抵繳稅款取得之持分土地。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持分較為複雜,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更為細碎,不利後續利用,考量該土地本係因民眾抵繳稅款取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所定「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原則」,為免土地細碎,分割不利地用,伊主張應變價分割。退步言之,倘無法變價分割,因伊經管持分甚小,按應有部分受配並無實益,爰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受分配之共有人按伊之應有部分以市價現金補償伊。再退步言,倘受分配之共有人無法金錢補償伊時,因系爭土地係民眾抵繳稅款取得,地上物均非伊所有,且伊亦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之主管機關,並無使用需求,故主張分配取得如附圖丙編號1383-B所示未遭占用之土地等語。答辯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倘無法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人,按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應有部分予以金錢補償。⒊如以原物分割,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願分配取得如附圖丙編號1383-B所示土地。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伊經管系爭土地持分來源為抵
稅土地,為使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所定「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原則」,從速解交公庫,以維課稅公平、誠信原則,爰主張變價分割。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有原物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式,請准依110年3月16日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方案辦理即附圖丁所示等語。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㈤被告張倩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伊所有,主張分配取得如附圖乙編號1383-B所示未遭占用之土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9-171頁)。又兩造間前曾於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調處,惟原告對於調處結果不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調處案(下稱調處卷)影本可稽(另置本院限閱卷內)。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兩造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56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係道路用地,計畫
巷道路寬8米,土地位置大部分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之後方以及15號房屋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提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1件、本院職權查詢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1件、調處卷內之現場照片、地形圖、土地標示部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71、291、487頁,調處卷第213、214、216、290頁)。系爭土地既為計畫巷道路,僅得供道路使用,無從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68.8平方公尺,然大部分面積遭不同之第三人占用,分別各遭第三人占用347.45平方公尺、24.35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26.93平方公尺、
0.31平方公尺、41.74平方公尺,共計443.08平方公尺,此業經新北市政府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繪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可稽(見調處卷第218頁),未遭他人占用之面積僅共餘125.72平方公尺,且係各散落於系爭土地之不同範圍(見調處卷第218頁),如採原物分割,原告或被告於本件或於新北市政府分割調處案件中均表示分割後僅願意分得未遭他人占用之空地,不願意分得有遭第三人占用之部分(見原告本件所提附圖甲、被告曾景煌及張倩所主張之附圖乙、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主張之附圖丙,及見調處卷第281頁之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諸如被告林麗水、黃林翠霞、林嬌虹、林季珊、葛可衣之應有部分各為1/84,換算持分面積僅各為6.77平方公尺(見調處卷第233-234頁);被告林靜秀、林士欽之應有部分各為1/168,換算持分面積僅各為3.39平方公尺(見調處卷第236頁);原告林至為及被告王節英、林桂蓮、林弈辰、林淑貴、林至常之應有部分各為1/45,換算持分面積僅各為12.64平方公尺(見調處卷第233-234頁),如採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細碎,不利整體利用。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原告先位聲明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將系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整體利用,原告先位聲明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曾景煌17/1052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573/150003臺北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244王節英1/455林桂蓮1/456林弈辰1/457林麗水1/848黃林翠霞1/849林嬌虹1/8410林季珊1/8411 林安繁公 同共有1/1212林啟超13林崇超14林雅超15邱林瑛子16廖文宏17廖文宏18廖文興19廖文興20廖文華21廖文華22張倩263/375023林宿名(原告)1/3024林采宸1/3025葛可衣1/8426林淑貴1/4527林至常1/4528林至為(原告)1/4529林靜秀1/16830林士欽1/16831鄭瑞蓉公同共有1/1532林紓帆33林潔君34林瑞草35林瑞芬36林純宇37林玉婷38林佳融39林 宮彥公 同共有1/1540林天式41林于元42林月酥43林舜華44林宿名(原告)45林采宸46林肖敦1/3047林至柔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