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42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何家豪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家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佐。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何家豪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揭修正後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
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合先敘明。
2.本件裁定後,抗告人即被告何家豪(下稱被告)經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所據以裁定之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是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未及審酌上情,容有再酌認被告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必要。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被告部分:本件未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影響權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雖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法務部嗣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重新評定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4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
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
4.小計:靜態因子為36分,動態因子為19分,合計55分。依上開修正以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依被告上開重新評定結果,自難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爰併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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