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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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被告 孔思 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孔思又(下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係與 黃今胤 一起於高雄市鳳山之春天藝術大飯店306號房內為警查獲。然查獲當日係我向先前結識之員警 蕭柏森 發出求救訊號,員警到場卻只有我被一位女警帶去浴室脫光衣服檢查,黃今胤卻與其他員警有說有笑,且整個過程只有我全程帶著手銬,另黃今胤於檢察官開庭時亦滿口謊言。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且家中有就讀小一幼女及年邁母親需被告工作賺錢照顧,請求法官給予醫院治療代替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春天藝術大飯店」306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4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4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21為不起訴處分,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然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往前回溯3年內,既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與法相符,經核並無不合。
㈢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條例第24條固有明文。惟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若檢察官並無裁量濫用情事,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戒癮治療之處分。查本案檢察官於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情節及前科素行等情狀,認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主張檢察官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
㈣另抗告意旨所陳被告母親年邁、家有幼女及警方執法程序等
情節,經核均非法院依法應審酌之事由,是其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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