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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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司天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6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中正區)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區○○○○○○○○○路0段000巷○○○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關閉引擎而下車牽引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之成功路1段之車道後,再跨坐系爭機車並發動引擎而前駛,上開過程適為站立於路口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停,因認其有「該員於路口時,路口已明顯為紅轉,該員熄火後推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3日前(原告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已收受),並於110年9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警察之陳述,有一關鍵點在於機車完全熄火下,用人力推動機車,是屬於一般民眾步行過馬路行為,還是屬於駕駛行為?人力推動機車,動作比一般行人步行還要慢,且當時並無人潮擁擠,並不會造成行人安全及影響交通;另如仍認定人力推動機車屬於駕駛行為,那所有停在行人道停車格的機車,都會變成駕駛機車於行人道上,都會類推認定違規,顯見此一規定,不符合臺灣人民實際生活狀況,且法院亦有判決認定牽車移動並非自原本機械所供之動力,不構成駕車闖紅燈的違規事實,請考量民眾所需,予以免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依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內政部警政署101年9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函請交通部釋示,旨揭「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合先敘明。
⑵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於成功路1段106巷路口行車號誌為紅燈時,下車牽引越過停止線沿人行道穿越道迴轉至對向成功路1段發動後往福和橋引道方向駛離,為警攔檢舉發,檢視擷取影像,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4239號函、員警答辯書、現場畫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另本案移送裁決機關入案日期為110年9月27日。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將系爭機車之引擎關閉,並下車以牽引之方式通過停止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再上車發動引擎行駛,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面對圓形紅燈時,將系爭機車之引擎關閉,並下車以牽引之方式通過停止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過程有「『駕駛』機車」之行為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0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4239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現場畫面照片影本4幀、行向示意街景圖及地圖影本各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9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將系爭機車之引擎關閉,並下車以牽引之方式通過停止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再上車發動引擎行駛,並不構成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乃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即「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人),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甚明;而「汽車(包括機車)」既係指以「原動機行駛」者,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復由其字義以觀,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是「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自應指行為人處於操縱、控制由原動機提供動力之「汽車(包括機車)」而使其移動,故若「汽車(包括機車)」之移動並非來自原動機提供之動力,自不構成「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行為,則於此移動之過程,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2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章、第3章、第4章對於汽車(包括機車)之行駛設定諸多安全規則須遵循,對違反義務者,所訂罰則更遠高於對慢車與行人之規範,其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就源於此等交通載具之行駛,不同於以人力、電力或獸力使車輛移動之慢車或行走之行人,不僅其駕馭駛動涉及原動機之駕馭操作,故需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領得駕駛執照後,方得為之(參照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且此等藉由原動機傳動之機械載具動力充沛,移動速度快,一旦駕馭駛動之駕駛行為不慎,在道路上帶來之風險,遠高於慢車或行人,因此才有上開諸般特別針對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行為之管制(例如行駛道路不得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更重之裁罰。據上,就本件而言,原告雖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將系爭機車之引擎關閉,並下車以牽引之方式通過停止線而迴轉至對向之車道,但因系爭機車之此一移動過程並非來自原動機(機車引擎)提供之動力,故不構成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3、被告雖以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內容而為前揭辯詞;惟查:
⑴上開函文之內容依法本不生拘束本院為司法審查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又上開函文固載稱:「...三、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
如下:...(二)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
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然其並未說明何以靠人力牽引移動機車而非利用原動機(機車引擎)時,於前揭法條之明文規範下仍屬「『駕駛』機車」之行為?再者,前揭函文另載稱:「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二)機車駕駛人牽引機車進入人行道,並將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1.行為人認定:視同行人。2.違規認定:無違規。」,但同為「牽引機車」,何以前者「視同機車駕駛人」而違規,而後者「視同行人」而不違規,就此,亦未見該函文有合理之說明,是其所為之見解,自非可採。
4、至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四)固為:「...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然該函亦未說明何以靠人力牽引移動機車而非利用原動機(機車引擎)時,於前揭法條之明文規範下仍屬「『駕駛』機車」之行為,是亦難據之即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再者,若將靠人力牽引移動機車而非利用原動機(機車引擎)時認定仍為「駕駛機車」,則豈非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者,於機車引擎未發動之狀態下移動機車,仍構成「無照駕駛」(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1款),此不僅於法不符,更見不合理之情。
5、從而,原告之本件行為固屬投機取巧且違法,然因其並非於「駕駛」機車之過程所發生,故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已如前述;至於就此種行為若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即「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予以裁罰是否過輕而應修法另予規範,乃屬立法層次之問題,則於現行法令規範下,縱認有漏洞,亦不得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參照行政罰法第4條)而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