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殿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殿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胡殿琨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編號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權人指定之各式商品,且在商標權人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胡殿琨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低價,在中國深圳地區向大陸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輸入臺灣後,復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ppwk6893」帳號,並設立「通訊配件批發零售」之賣場,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買家下標選購,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由警佯裝買家下單購入,旋於109年3月5日14時41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胡殿琨上址住所搜索,當場扣得胡殿琨所有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經將該等物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胡殿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18頁),並有被告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之「通訊配件批發零售」之賣場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1至35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筆錄表(見偵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提出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檢索系統資料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如附表編號1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6、第93至114頁、第131至137頁)、告訴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提出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Beats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如附表編號2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61頁)、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告訴狀、 徐宏昇 律師所出具Pokemon之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如附表編號3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85至221頁】、被害人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SONY真品與仿冒品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如附表編號4侵害商標權證物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見偵卷第55至77頁、第249至251頁)、被害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63至177頁)在卷。復有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以260元(含運費)之代價,向胡殿琨購得仿冒如附表編號4商標之SONY耳機一副等語,又被告固於警詢中、偵查中供承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234頁),然本案查獲警員佯裝買家而至上開網路商店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惟警員係為求蒐證而為購入,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此部分無從認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另未見起訴書尚有記載被告販出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金額及交易對象等已實際販出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情事,且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出售並交付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準,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既已敘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公開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等事實,自應認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犯同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自有未洽,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論罪法條並未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09年3月間起至109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個別之
陳列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㈣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部分,另有記載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美商蘋
果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權,然前揭註冊圖樣分別為「APPLETV」、「APPLEWATCH」,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查(見偵自卷第115至117頁),而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有此等圖樣,是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之註冊/審定號及專用期間,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又因商標法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本案未構成累犯,惟其曾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紀錄,已見其當知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仍罔顧商標權人權益,心存僥倖為圖己利刊登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均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有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刑事陳報狀2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7頁)及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4日具狀本院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承諾書1份在卷可參,其雖因被害人等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其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平和,另參酌被告 素行 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可收之警惕,其自述目前作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要撫養父母,扶養費用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欄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前引規定沒收之。另警方在被告住處內執行搜索時,尚扣得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位,除型號為「MH410C」外之SONY商標耳機47件,經送鑑驗屬真品(見偵字卷第55至77頁),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罪,並非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確實因該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犯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又警員雖為採證需要,佯為購入仿冒商品,然其並非出於購買真意交付款項,亦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是本案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商標權期間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備註1美商蘋果公司00000000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電池41件。扣案電池41件0000000010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2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00000000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耳機5件。扣案耳機5件3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89年4月16日起至119年4月15日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45件。扣案行動電源45件00000000106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4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98年9月16日起至118年9月15日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耳機9件(型號為「MH410C」,顏色為「白」)。扣案耳機56件(除左列應扣押仿冒物品外)之其中47件為真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94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5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99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耳機17件。扣案耳機17件0000000067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電池7件。扣案電池7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