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傑
,並寄押在法務部○○○○○○○○○○○) 鄭碧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6日11
0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裕傑部分撤銷。
張裕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Leica黑色M6相機壹台、Leica鏡頭壹顆除外)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1時40分至22時10分許間,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路邊所拾得之磚塊,打破 張文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路邊所拾得之磚塊,打破 黃怡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鄭碧松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張裕傑上開竊得之相機1台及鏡頭2個係竊盜所得之物,竟於108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鄭碧松係於該處跳蚤市場專門擺攤買賣之人),復於同月30日以47,000元之價格轉售予 黃善龍 ,黃善龍復於同年9月4日以36,000元之價格再售予 王國雄 。嗣王國雄購買後發現上開相機1台及鏡頭2個係其友人張文瀚遭竊之物,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張裕傑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裕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碧松
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3000元向張裕傑購買前述事實欄二所示物品,被告鄭碧松能以如此低廉之價金購得如此價昂之物品,顯見其對於該等物品係屬贓物,必有所認識。上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瀚、證人黃怡聞與黃善龍在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贓物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方現場勘察報告2份等文件在卷足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裕傑係持路旁磚塊打破告訴人張文瀚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黃怡聞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行竊,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在不同停車格上,破壞2部不同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竊盜不同所有人之物品,時間有先後而有所間隔,犯罪之地點亦不在同一停車位,顯見其此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㈢又核被告鄭碧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刑之加重:查被告張裕傑前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4月、3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⒉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將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7年3月、2月、1月15日、3年2月,並與⒉⒊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案所犯大部分是財產犯罪,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罪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顯見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張裕傑部分):原審以被告張裕傑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將被告張裕傑之前述2次竊盜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及就構成累犯部分並未加重其刑,暨就沒收部分未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Leica黑色M6相機1台與Leica鏡頭1顆予以除外(詳下述),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對被告張裕傑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被告張裕傑部分之科刑審酌事由: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裕傑竊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2人損失甚鉅,且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惡劣,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張裕傑之沒收部分:被告張裕傑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告訴人張文瀚業已自費買回Leica黑色M6相機1台、Leica鏡頭1顆,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除了此部分之外,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Leica黑色M6相機1台、Leica鏡頭2顆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3,000元(見109偵5910號卷第6頁訊問筆錄),此部分,同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鄭碧松部分):原審以被告鄭碧松犯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鄭碧松竟故買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繼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鄭碧松於故買前開贓物即Leica黑色M6相機1台、Leica鏡頭2顆後,便將上開物品以47,000元轉賣予黃善龍,黃善龍復以36,000元轉售予王國雄,然事後黃善龍知曉上開物品係贓物後,業已返還36,000元予王國雄,且雙方已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24180號卷第277頁和解書),而鄭碧松事後亦已返還47,000元予黃善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24180號卷第281頁切結書),足認被告鄭碧松並無因故買贓物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經核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甚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鄭碧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附表:被告張裕傑竊得之物編號物品所有人遭竊物品/數量備註1告訴人張文瀚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Leica黑色M6相機1台、Leica鏡頭2顆、Sony藍芽耳機1對、美金200元、臺灣銀行存摺3本、護照1本、駕照1張、國際駕照1張、原文書1本、無線鍵盤滑鼠組1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24180號偵查卷第30頁、第34頁調查筆錄2被害人黃怡聞TUMI包包1個(內含BRIDGE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3本、公司印鑑2顆、電源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線1條、身分證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24180號偵查卷第36頁調查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