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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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馥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風化等参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剝削罪、圖利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此3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時間為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100年3月9日之間,其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璽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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