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欽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欽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2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不法內涵相同且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108年4月│本院109年度上│109.4.29│本院109年度上│109.4.29││││級毒品│月│30日18時20│訴字第325號││訴字第325號│││││││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柒│108年4月│同上│同上│最高法院109年│109.7.29││││級毒品│月│30日18時20│││度台上字第3380│││││││分回溯96小│││號│││││││時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