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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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芳選任辯護人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蔡福欽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機車行之負責人, 蔡福順 為其胞兄(蔡福欽、蔡福順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惠芳居住於上揭機車行同棟建築物5樓,對於蔡福欽經營之機車行產生之噪音素有不滿,其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返家時,見蔡福順與車行客戶 黃俊翔 在上址機車行店外聊天,因認其等音量過大而與蔡福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機車行內徒手毆打蔡福順臉頰,並以手提之袋內東西揮擊其胸口,並出腳踢踹其膝蓋,致蔡福順受有胸壁疼痛、臉部鈍傷、左膝瘀傷等傷害。嗣經蔡福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福順、證人蔡福欽在警詢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卷第51頁),查上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翔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蔡
福順、證人蔡福欽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惟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被告訴人兄弟打,他們聯合自己的家人,用口說無憑的方式說是伊打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提白色袋子,在接近告訴人時都沒有動,當時已經有好幾人站在被告跟告訴人旁邊,這與證人蔡福欽證稱是告訴人被打才有人從機車行出來一節不符,且告訴人主張有3處受傷,但在描述被打的過程中,稱被打了臉、胸部、踢了膝蓋,但被告並非強壯之人,若能一拳、一下就造成告訴人受傷,想必動作應該蠻大的,但監視器畫面顯是被告持有之白色袋子一直都是穩定的,且白色袋子突然往後動了一下,告訴人就往被告方向圍過去,與證人蔡福欽證稱,被告打告訴人後,才把他們拉走一節不符。在這麼多人圍著被告的情況下,被告怎麼可能像發狂一樣去打告訴人,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也可以看到被告有往後退了一大步,這不可能是被告上前要抓狂時候又後退一大步,所以被告退這一大步應該是被告訴人推擠的動作,又證人蔡福欽與告訴人是親友關係,且其證述有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如何於109年11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蔡福欽所經
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機車行遭被告傷害,而受有胸壁疼痛、臉部鈍傷、左膝瘀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黃巧微 、證人 林妤徽 、黃俊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福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11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機車行跟朋友即黃俊翔在門口聊天,之後被告看蔡福欽的電燈沒關,就對伊大小聲,忽然就打伊,當時現場有伊的老婆黃巧微、伊弟弟蔡福欽的老婆、還有伊姪子聽到被告罵伊,就往伊跟被告的方向移動,當時被告左手提袋子,用右手拳頭很大力毆打伊右臉頰,再用手上拿東西揮擊伊的胸口、再用腳踢伊的左邊膝蓋,這3個是連續動作,被告揮拳打伊時,伊「啊」一聲,所以當時伊的家人才會跑出來看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0頁)。亦核與證人蔡福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11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機車行內,被告跟告訴人站在店門口,伊跟黃巧微、太太在比較靠店裡面,伊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大小聲,就趕快跑出來,就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當時被告有揮拳,揮到告訴人的臉,被告揮拳時手上有提著原先所提的袋子,被告就是一直打告訴人,被告有用拳頭,也有踢,被告有抓告訴人衣領,被告有用手上提的東西揮擊告訴人,伊有看到告訴人被揍跟被踢,就把他們兩個拉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0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福順與證人蔡福欽、黃巧微、林妤徽、黃俊翔所述,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前後、彼此間均始終證述一致,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4-2完整影片」,時間長度7分8秒:①被告左手提著白色袋子從本案機車行方向朝巷內住所前進後,接著未進入住所大門便返回走向本案機車行方向,舉起右手打招呼後,於影片時間【00:
00:30】有一人(下稱甲)走向被告後,兩人站立該處無明顯動作(如附件編號3)。②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202023:30:32】另一人(下稱乙)自本案機車行走至被告及甲站立之處(如附件編號4)。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202023:30:54】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稱丙)自本案機車行走出繞過被告及甲、乙站立之處後,回到本案機車行門口後消失,再度走向被告及甲、乙站立之處後又走回本案機車行(如附件編號5)。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202023:31:
34】另一人(下稱丁)自本案機車行走到被告及甲、乙站立之處(如附件編號6)。⑤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202023:3
1:40】,被告手提之白色袋子消失於畫面,接著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202023:31:45】一名長髮、綁馬尾、穿短褲之女子(下稱戊女)自本案機車行走到被告及甲、乙、丁站立之處(如附件編號7)。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20
2023:31:49】再度看到被告手提之白色袋子(如附件編號8),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202023:31:50】隱約可見有人手推一下後,被告手提之白色袋子呈現一次有弧度之擺動(如附件編號9),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202023:
31:53】)被告被人擋著後手提白色袋子往後退一步(如附件編號10),數人往被告方向聚集靠近後又分散。於影片時間【00:02:39】丙及另一人從本案機車行跑出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202023:32:55】)眾人往畫面左方移動後消失於畫面,接著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202023:33:20】)陸續有人從畫面左方走回機車行後消失於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2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觀以上揭勘驗結果,被告手提之白色袋子成有弧度之擺動等情,依其當時身體、袋子移動之方式及軌跡,與人體一手出力揮拳後,身體自然擺動之情形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蔡福順上揭證述被告左手提袋子,用右手拳頭很大力毆打伊右臉頰,再用手上拿東西揮擊伊的胸口等情相符,且告訴人當日事發後前往急診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受有左胸壁疼痛、臉部鈍傷、左膝瘀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此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屬實。至辯護人以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手持之白色袋子有往後晃動,而主張被告遭告訴人推擠云云置辯,然證人蔡福欽等人係因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上前拉開被告、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況縱告訴人遭他人推擠,亦即有可能是在場之他人要將被告推開,不再讓其繼續攻擊告訴人,從而,此並無法推翻其確有上揭傷害行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7頁)、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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