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所犯附表編號二之贓物罪,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因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時間犯恐嚇取財(此部分不予減刑)、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聲請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陳春銘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恐嚇取財、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二十條││├───────┼─────────────┼─────────────┤│犯罪日期│91年8月13日、91年10月4日│92年11月29日│││、91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及├───┼─────────────┼─────────────┤│查│年│91│93││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5517│18910│├───┼───┼─────────────┼─────────────┤││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2│93│││案├─┼─────────────┼─────────────┤│後││字│簡上│簡│││號├─┼─────────────┼─────────────┤│事││號│39│5891││├─┼─┼─────────────┼─────────────┤│實│判│年│93│94│││決├─┼─────────────┼─────────────┤│審│日│月│9│1│││期├─┼─────────────┼─────────────┤│││日│21│31│├───┼─┴─┼─────────────┼─────────────┤││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2│93││確│案├─┼─────────────┼─────────────┤│││字│簡上│簡││定│號├─┼─────────────┼─────────────┤│││號│39│5891││日├─┼─┼─────────────┼─────────────┤││確│年│93│94││期│定├─┼─────────────┼─────────────┤││日│月│11│3│││期├─┼─────────────┼─────────────┤│││日│8│1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得減刑之罪│││條例│││├───────┼─────────────┼─────────────┤│減刑後刑期│略│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註│││└───────┴─────────────┴─────────────┘┌───────┬─────────────┬─────────────┐│編號│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項│├───────┼─────────────┼─────────────┤│犯罪日期│93年8月28日│93年8月28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及├───┼─────────────┼─────────────┤│查│年│93│同左││案├───┼─────────────┼─────────────┤│年│字│核退毒偵│同左││號├───┼─────────────┼─────────────┤│度│號│595│同左│├───┼───┼─────────────┼─────────────┤││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最││年│93│同左│││案├─┼─────────────┼─────────────┤│後││字│訴│同左│││號├─┼─────────────┼─────────────┤│事││號│1224│同左││├─┼─┼─────────────┼─────────────┤│實│判│年│94│同左│││決├─┼─────────────┼─────────────┤│審│日│月│1│同左│││期├─┼─────────────┼─────────────┤│││日│24│同左│├───┼─┴─┼─────────────┼─────────────┤││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年│93│同左││確│案├─┼─────────────┼─────────────┤│││字│訴│同左││定│號├─┼─────────────┼─────────────┤│││號│1224│同左││日├─┼─┼─────────────┼─────────────┤││確│年│94│同左││期│定├─┼─────────────┼─────────────┤││日│月│3│同左│││期├─┼─────────────┼─────────────┤│││日│14│同左│├───┴─┴─┼─────────────┼─────────────┤│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