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07號原告乙○○
號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7日結婚,被告於95年1月16日獲准來臺定居,詎被告來臺兩週即於同年月31日離家他去,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7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5年1月31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結婚公證書影本、受理大陸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查被告於95年1月16日入境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15日境信雲字第0951093744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20鄰番子寮102號之1原告戶籍址,查覆略以:經查甲○○於95年1月31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居住在大溪鎮瑞源里20鄰番子寮102號之1,其丈夫乙○○(原名 黃耀德 )於95年2月1日即向本分局三元派出所報案協尋甲○○行方不明登記等語,有該分局95年8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0952023403號函暨所附交辦單及受理大陸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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