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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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蔡景耀 (另併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審理中)、告訴人乙○○分別係十餘年之好友,蔡景耀與告訴人乙○○之間,係透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初,介紹認識有三、四個月。蔡景耀為獲取金錢,竟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蔡景耀於承包高雄市○○○路○○○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意誠堂」大廟(下稱「意誠堂」)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工程並取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訂金後,實際上從未施做,反避不見面,無意完成所約定之工程,仍以偽造之意誠堂工程契約書,由被告負責取信於乙○○,佯稱蔡景耀因承包該工程之故,急需資金三十萬元周轉,並於乙○○向丙○○質疑該契約真實性時,一再由被告出言保證契約之真實性,使乙○○因信任與被告間之交情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中,將三十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隨即當場交付蔡景耀,而蔡景耀則開立三十萬元本票一張,由被告在其後背書交付乙○○,詎本票到期後,蔡景耀避不見面、向丙○○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共同被告蔡景耀之供述、證人 吳俊雄 、 林裕盛 、 蔡進龍 之證述、查訪報告、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等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蔡景耀與乙○○自己來找我簽名的,我不知道當見證人就是背書,乙○○自己要借錢給蔡景耀是他們二人之事,蔡景耀雖然有拿一份契約書,但我不知道契約書的真假,我後來要每個月還五千元,並寄到乙○○家中,但乙○○拒絕,我沒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蔡景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以承作意誠堂工程需資金為由,透過被告介紹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允諾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清償,並由蔡景耀簽發本票,被告背書後,告訴人始將錢交由被告轉交予蔡景耀之情事,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九三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五號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一、二行),核與同案共同被告蔡景耀於偵查中陳稱:「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透過丙○○向乙○○借款三十萬元」、「丙○○幫我借錢的,他幫忙背書負責」、「我有開給丙○○面額三十萬元的支票」等語(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九三號卷第十九頁、二十頁)、「乙○○和丙○○是十幾年的交情,乙○○信任丙○○,錢也是乙○○交給丙○○,由丙○○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相合,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未拿到錢,是蔡景耀與乙○○二人自己找伊云云,自不足採信。惟尚難據被告於偵審程序為此不實陳述,即遽認其於行為當時有詐欺之意圖,而須由被告於借款當時之客觀上事實行為、告訴人之認知予以綜合評價,認定是否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二)本件告訴人借款之動機為何?參諸告訴人於偵查陳稱:當時丙○○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朋友認識,我去丙○○家時,蔡景耀也在場,丙○○說蔡景耀標到高雄市○○路、中華路口意誠堂大廟的工程合約,急需現金三十萬元匯到大陸去,石材才會運過來,丙○○表示自己只有股票,並無錢可借給蔡景耀,如果我借錢給蔡景耀,他會負責清償(詳見發查卷第五二九三號第二十一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你同意借款的動機基礎為何?)因為我相信丙○○」等語(見原審二十頁最後一行),核與在場之共同被告蔡景耀於偵查中供稱:「丙○○說他股票套牢,沒有錢,要幫我向乙○○借,..乙○○信任丙○○」(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反面第五至七行)相合,足證告訴人於借款予蔡景耀當時,已知丙○○因股票問題,手上已無現金,且係因與被告之交情及信任關係而借款予蔡景耀。是告訴人對於係何人使用借款,借款人、還款人為何,及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如何均有所認識,並無誤認之情。
(三)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蔡景耀持以借款之工程契約係偽造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未有該工程契約扣案可供辨識,已難遽信其所述為可採。另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借錢是基於信任丙○○(發查卷第二十三頁);蔡景耀拿合約書給伊看,但依經驗判斷那份工程合約是假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伊知道契約是偽造的,但是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才借錢,伊同意借錢與契約並無關係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足見蔡景耀縱有提出工程契約書予告訴人觀看,惟告訴人已可依其經驗判斷係虛偽,並予拒絕借款,然其仍未拒絕,顯見縱有如告訴人所述,因被告保證契約之真實性,亦難以影響告訴人對於事理之判斷及決定是否借款之意願。從而被告是否確知蔡景耀與意誠堂間之工程契約履行情形,有無施作等情,則與本件告訴人決定意思是否因此錯誤之事實無涉,至為明灼。
(四)被告介紹蔡景耀向告訴人借款,並未獲得利益,反而曾代為清償蔡景耀債務情事,已據共同被告蔡景耀於偵查中陳稱:丙○○替伊背書並沒有任何好處,因為伊與被告丙○○是十幾年交情的好朋友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二、三行);又告訴人於借款後,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借予蔡景耀三萬五千元,由被告代為清償三萬三千元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詳見發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原審四十三、四十四頁),核與共同被告蔡景耀於偵查中陳稱:「我向乙○○借完三十萬元後,約過了一個月左右,又向他開口借三萬五千元,後來無法還,乙○○很生氣找上丙○○,後來丙○○就私下還乙○○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已否還丙○○?)還沒)」、「(是借完三十萬元後多久再借三萬五千?)約一個月」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頁及反面第一行)相符,足證被告亦係基於與蔡景耀之情誼始出面代為清償債款,更可見被告介紹蔡景耀向告訴人借款,及其為蔡景耀在本票背書之行為並無何利益可言。
(五)被告與告訴人、蔡景耀約定一同前去大陸看工程情形,而被告確實前往,惟蔡景耀未前去,嗣被告亦將其機票錢交付予告訴人情事,亦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本院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頁),復有入出境查詢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是被告亦係信賴蔡景耀所言有大陸工廠始欲一同前往查看。故倘如被告有與蔡景耀共同詐欺之意,又何必於蔡景耀未同行前往大陸查看時,仍與其弟同往,嗣後並支付告訴人機票款?
(六)被告固否認於本票上背書之真意,並陳稱:只是作見證人云云,惟觀之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借錢是被告開口的,被告有說要拿股票給我,但我說不用,被告說如果我不相信的話,要拿股票給我,我說股票跌了也沒有用,所以我就讓他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於介紹蔡景耀向告訴人借款時,亦願意提供有價證券之股票為擔保,而為告訴人拒絕。是縱如告訴人所述股票可能跌價,惟亦可能漲價,是亦難以被告於背書後未依背書人之責任履行,即認其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七)至於證人蔡進龍雖於偵查中證陳告訴人持之借款之來源,然其證述尚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犯行無涉。再證人吳俊雄及林裕盛固於偵查中證 陳渠 等與共同被告蔡景耀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履行及借款過程,然同因此為渠等與共同被告蔡景耀間之承攬契約及借貸關係,在無從證明被告有圖利蔡景耀之不法意圖前,亦不足援引為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又證人 陳國安 雖於本院證稱:事後丙○○曾在伊面前表示有承認要負責還,且已約定要先還十五萬元,但後來還是未還等語,惟證人陳國安既未於借款當時在場,自難僅憑其所述,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縱如證人陳國安所述,亦僅係被告嗣後有無按照事後約定履行背書人之擔保責任,自難以此即認係借款當時施用之詐術,抑或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證人陳國安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刑事上詐欺行為之不利認定。至於共同被告蔡景耀雖於原審均未到庭,然告訴人既知被告介紹蔡景耀向其借款時並無現金,且被告於借款時亦表示願提供股票擔保而為告訴人所拒,嗣並前往大陸欲了解工廠情形,並負擔機票及代蔡景耀清償另筆借款等情,告訴人自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有何誤認之情。是蔡景耀是否到庭陳述,對於本件事證之認定並無影響。綜上,被告所辯無詐欺等語,自堪採信。
(八)被告雖有介紹蔡景耀向告訴人借款,並於本票上背書表示負擔保之責,已如前述,縱蔡景耀事後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亦未依背書人之責任清償,惟此僅此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自始即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行為,本件既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陳:「在同案被告蔡景耀並未到庭情形下,被告辯解是否可採,尚有查證空間」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所述,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