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徐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1、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雷達測速槍需有中央標準局核准證照才有公信力,本件員警使用私人照相器材拍照,不具有公信力,且舉證資料無法顯示抗告人車速及違規事項,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明宗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北向278.3公里(舉發通知單誤載為278公里)處時,有㈠超速行駛(限速70公里/小時,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86公里/小時,超速16公里/小時)。㈡經警鳴笛及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警員 蕭明輝 分別就㈠、㈡之違規事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抗告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就㈠之違規事實,於100年3月16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就㈡之違規事實,於100年3月16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S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有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16日嘉監裁字第裁70-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自承有於100年1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並見有人持紅旗揮動之事實。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即當日值勤警員 楊明達 提出舉發當時錄影光碟,核與證人楊明達、蕭明輝於原審法院之具結證述相符。抗告人確有上述㈠超速行駛及㈡經警鳴笛及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測得本案違規超速行駛之雷射測速儀,於99年9月27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9月30日,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應無誤測之可能;至於舉發違規之拍照或錄影設備,依法並無標準規格之要求。又證人楊明達、蕭明輝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證人楊明達、蕭明輝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佐以證人楊明達、蕭明輝均證述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其視力均正常等情,堪認證人楊明達、蕭明輝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抗告人仍空言本件舉發無公信力而否認違規事實云云,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述㈠超速行駛及㈡經警鳴笛及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分別就㈠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就㈡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均核無不當。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