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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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1、5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明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S00000000號、嘉監裁字第裁七○—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明宗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北向二七八‧三公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誤載為二七八公里)處時,有㈠超速行駛(限速七○公里/小時,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八六公里/小時,超速一六公里/小時),㈡經警鳴笛及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警員 蕭明輝 分別就㈠、㈡之違規事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就㈠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就㈡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S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行經上開地點,但未超速,當時未見路旁停放警車,亦未聽聞鳴笛聲,發見有人突然衝到內側車道,但該人未著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也僅持紅旗輕輕揮動一下,當時因見該人突然衝到內側車道,才會嚇一跳打方向燈往右偏開到外側車道。又舉發機關所附舉發照片模糊,無法辨認,難以認定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舉發照片下方記載違規地點為台一線二八七公里處北上車道,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所記載違規地點不符,且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後視鏡為黑色,與舉發照片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並見有人持紅旗揮動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值勤警員 楊明達 於本院證稱:「(舉發經過為何
?)當天是我與蕭明輝一起在台一線北上車道二七八‧二公里(正確地點應為二七八‧三公里,詳如後述)處執行勤務,我持雷達測速槍進行測速,後來有測到車牌號碼0000—QP自用小客車超速,當地速限是時速七○公里,該車經雷射儀器測得時速八六公里,超速一六公里,發現超速之後,我就走進外側車道進行舉旗並鳴笛,後來駕駛人有打方向燈從內側車道換到外側車道,結果沒有停止就加速逃逸」(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違規車輛有無開到機車道?)經過我前面是開在外側車道,看起來好像有要停下來的樣子,但是後來沒有停下來且又加速開走,有無開到機車道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鳴笛及舉紅旗時你有無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有」、「(當時你有無手持指揮棒?)無,但我有持紅布旗」、「(你鳴笛及舉紅旗有無走進內側車道?)無」、「(你鳴笛及舉紅旗時離該違規車輛最近的距離約多遠?)約十幾公尺」、「(如果距離約十幾公尺,你確定異議人有看到你嗎?)我不曉得他有沒有看到我,但他從內側車道打方向燈駛向外側車道」、「(你舉紅旗時距離該車之間有無障礙物,有無其他車輛?)都沒有」(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當時的天氣如何?)天氣晴朗」(見本院卷第三九、四○頁)、「(你的視力如何?)矯正後正常」(見本院卷第四○頁)、「(你執行交通超速取締勤務有多久?)十七年以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證人即掣單舉發警員蕭明輝於本院證稱:「(本案違規是否由你舉發?是」、「(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是由證人楊明達持有雷射測速槍測速,他發現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違規超速,他有告訴我,通常有發現違規時都會告知另外一位同仁,我就看楊明達在執勤的動作,我記得他有吹哨子並走進外側車道要攔停該違規車輛,後來我就看到違規車輛有打方向燈並偏向外側車道,並開到機車車道,好像要停下來,但沒有完全停下來,後來又開走了,開走之後就從機車道開到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當時你有無看到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我當時有看到該車逃逸,我有記下該車的相關資料,包括廠牌、車牌、顏色、違規時間、違規時速及測距等資料,我當時就用我們的電腦資料查詢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記下來」(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你在筆記本記載的測距「二一○‧三公尺」是指?)是指雷射測速槍測得違規車輛超速時與該車的距離」、「(為何測距沒有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面?)本件漏寫」(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當時的天氣如何?)晴天」、「(你站的位置與該違規車輛中間有無障礙物?)無」、「(你的視力如何?)一眼一‧五,一眼二‧○」(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依照你當時看到的情形,違規車輛駕駛人有無可能沒有看到證人楊明達攔停的動作?)不可能,因為該車輛駕駛人已經有打方向燈往右減速先移到外側車道再移到機車道,而且該駕駛人違規後還打電話到警局說我們警員這樣會嚇到他」(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證人楊明達告知你該車輛有超速違規,他有無將測速槍測得數據給你看?)有」、「(你有無看到該車測得時速為八六公里?有」、「(雷射測速槍有無檢驗合格的證明?)有」、「(你們當時有無把雷射測得的數據拍下來?)雷射測速槍的顯示數據會閃動,所以無法拍下來」(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攔停當時楊明達有無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且有證人蕭明輝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及其提出之記載違規車輛相關資料之記事本(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舉發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在卷可稽。證人楊明達、蕭明輝雖均於本院證稱:本件違規地點原係在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北向二七八公里處,該處處里程數事後有重新標繪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六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函查結果,該工務段覆稱: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辦理「新營工務段省道GPS定位里程標誌新設工程」,該工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工,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完工。原台一線北向二七八公里之里程標誌,調整後之里程位於台一線北向二七八‧三公里處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五工營字第一○○○○○二七○六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七三頁),可見證人楊明達、蕭明輝關於違規地點里程數事後有重新標繪之證述,誠屬誤會,證人蕭明輝嗣亦稱:舉發當時未注意違規地點里程標誌有重新標繪,因以往值勤地點係在二七八公里處,故於舉發通知單上始如此記載,事後才知舉發當時里程標誌已重新標繪等語,有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是本案正確違規地點應係在台一線北向二七八‧三公里處,堪以認定,惟此亦不影響異議人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本院復當庭勘驗證人楊明達提出舉發當時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錄影畫面顯示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三十九秒時,有警員鳴笛即吹哨子一聲。二、錄影畫面顯示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四十秒時,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出現行駛在畫面中的內側車道。三、錄影畫面顯示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四十一秒時,錄影畫面中左側有停放警車並有一名警員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另有一名警員舉紅旗以手臂上下揮動進行攔停。四、錄影畫面顯示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四十三秒時,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駛向外側車道。五、錄影畫面顯示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四十五秒時,該紅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可看見該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QP號。六、錄影畫面顯示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四十七秒時,該紅色小客車消失在錄影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綜觀證人楊明達、蕭明輝上述關於本案舉發經過及違規車輛遭攔停後有減速駛往外側車道再駛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一致,證人楊明達、蕭明輝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證人楊明達、蕭明輝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佐以證人楊明達、蕭明輝均證述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其視力均正常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四四頁),堪認證人楊明達、蕭明輝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舉發地點前方即台一線北向二七九‧六公里處及二八○公里
處分別有「最高速限七○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亦據證人楊明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且有該警示標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異議人即應隨時注意自己之行車速限。且測得本案違規超速行駛之雷射測速儀,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應無誤測之可能,足認異議人駕車確有上述超速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超速違規,自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舉發機關所附舉發照片模糊,無法辨認,難
以認定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舉發照片下方記載違規地點為台一線二八七公里處北上車道,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所記載違規地點不符,且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後視鏡為黑色,與舉發照片不符云云,並提出其另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超速違規之舉發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惟異議人已於本院陳稱有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並見有人持紅旗揮動等情(見本院卷第三
四、三五、四一、四六頁),參以上開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明達提出舉發當時錄影光碟之結果認違規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則異議人於舉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堪以認定,縱舉發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車牌號碼模糊,亦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至異議人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因超速違規之舉發照片,雖可見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與本案違規當時舉發照片中車輛之後保險桿顏色不符,然異議人所提出舉發照片之拍攝時間在本案違規時間之後,則該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違規後更換保險桿亦有可能,尚難憑事後所攝照片即認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違規事實發生當時後保險桿已更換。至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下方就違規地點雖有誤載,然誤載原因已如上述,且前揭事證已明,自不影響異議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異議人雖辯稱:駕車行經舉發地點時,未聽聞鳴笛聲,發見
有人突然衝到內側車道,但該人未著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也僅持紅旗輕輕揮動一下,當時因見該人突然衝倒內側車道,才會嚇一跳打方向燈往右偏開到外側車道云云,惟證人楊明達鳴笛及舉旗時有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業經證人楊明達及蕭明輝證述如上,異議人亦於本院自承:經過舉發地點後,同車同事有告知路旁停有警車,方才攔停者應為警員,伊說回去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則縱異議人當時未聽聞員警鳴笛聲,然其見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之警員持紅旗攔停,已減速由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竟未停車究明原因,即逕自駕車駛離,經同車同事告知有員警攔停情事亦未返回現場察看,顯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㈠超速行駛及㈡經警鳴笛及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分別就㈠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就㈡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均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