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400,000元,另於93年8月13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使
用,約定可動用最高額度為30,000元,其後於93年11月24日
復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按期繳款,迄尚欠借款及信用
卡消費帳款合計412,61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惟觀之卷存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財吉寶VISA卡契約
,其上載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以觀,足認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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