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四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持以原告名義及訴外
人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乙紙,向
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
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與
訴外人甲○○雖係父子關係,但已十幾年沒有往來,甲○○
並丟下三個孩子給伊扶養,伊不識字,不曾簽發本票,亦未
曾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顯係偽造,自
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向伊
借款五萬元時作為擔保所交付,借款時本票上發票人欄已有
原告之簽名,伊當時並沒有過問,後來甲○○沒有還錢,人
也不知去向,伊覺得受騙,就按本票上之地址去找甲○○,
但都找不到他本人,原告說很久都沒有看到甲○○了,希望
原告能填補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七○
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原告簽名部分係屬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
告先就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甲○○向被告借款時,提出
供擔保之用,惟被告自認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十次附卷,並與系爭本票發票人
「乙○○」之筆跡比對,結果兩者運筆方式、流暢程度均
不相同,被告亦自認二者之筆跡顯然不同,堪認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乙○○」之文字確非原告所簽署。此外,被告
自承伊按照本票上之地址(即原告住所南投縣○○鎮○○
○街○○○巷○○號)去找甲○○,但都找不到他本人等
語,則原告主張伊與甲○○已十多年沒有聯絡等語,尚非
顯屬不實,被告復未就原告授權他人簽署系爭本票之情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原告
起訴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發票
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
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