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5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並於92年6月1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財
政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原國泰銀行及
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蓋括承受,亦先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93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94年向原告申請JCB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
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3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30,0000元,
約定按週年利率5.88%計算利息,分50期清償,每期給付
8,700元(含手續費1,920元)。依該貸款契約第1條並約定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雙方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8月17日止,共積欠436,637元迄未清
償,其中信用卡消費本金128,338元、利息8,261元、手續費
343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289,353元,利息6,502元、手續
費3,840元,為循環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
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36,637元,及其中417,691元
部分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