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南北雜貨
一批,迄至94年6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
同)55,309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支票號碼為
FA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付款人為新竹市農會新
興分部,票面金額為40,600元之支票乙紙,詎上開支票屆期
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及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90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2件、估價單11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
物,自應同時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買賣與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又本件係請求清償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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