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營小字第5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3日上午9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清池
書 記 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書 記 官高世玉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
書 記 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