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告兼訴訟 丙○○○
代 理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3月29日邀同被告
乙○○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正、附卡使用,約定被告二人
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之正、附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向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23
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被告二人並應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條
款第3條),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二人陸續簽帳消費,詎
未依約於94年5月23日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95,354元、循環利息1,585元,共計96,939元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被告等則以:確實積欠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目前經濟
困難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又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