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台北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額度內,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未清償時,須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利率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付利息,並按日利率
萬分之0.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詎未依約於94年3月1日繳款,尚積
欠簽帳款29,437元,及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共2,344元,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285元,總計32,066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件係請求清償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