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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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
000號電話使用,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十
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九千三百七十一元未予繳納;被
告丁○○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電話使用,詎被
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台幣四千二百七十七元未予繳納;被告 林銘鳳 向原告租用
第00000000號電話使用,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起
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四千九百二十九
元未予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催
繳通知單、欠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用國內數據電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九十
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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