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所保護之法益非僅國家,此觀兩條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等文字自可明白,被告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且上訴人之一百幾十萬元無法追回,已構成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原判決認直接被害者為國家之法益,不免有其違誤。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認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原判決認上訴人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係其誤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屏東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犯罪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仍不得提起自訴。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所提被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其自訴之事實係以被告未盡監督之責,核准 何克昌 檢察官向其呈報之屏檢玲平字第一三七0一號函,認定上訴人就業經不起訴處分,亦曾提過自訴且經上訴駁回確定之 郭廷宏 、 林樹山 、 林金良 、 陳皓郁 、 林展旭 等偽證案,復行以同一事實提起告訴,且並無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等情,被告為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姑且不論上訴人之自訴事實是否構成犯罪,屏檢玲平字第一三七0一號函是否有偽造,所關係者係公文書之正確性,若有偽造情事,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不必然對上訴人之一百幾十萬元能否追回有所影響,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原審提起自訴。又上訴人所援引之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內容係關於結婚之要件,與本件顯然無關。而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內容係關於變造挖捕他人糧票,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情形,與本件情節有異,亦難成為上訴人有權提起自訴之依據。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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