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告乙○○
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甲○○所贈送之禪清活氧健康器一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 吉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甲○○冒名 李坤中 虛設之「雅美室內工程用品公司」(下稱雅美公司)以電話佯稱訂購,詐騙所得),竟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巷○○弄○號住處,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又明知甲○○所委託其代售之地板清洗機二臺、地板刷七支、充電器二臺(原為裕菖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三四之六號,遭甲○○冒名李坤中虛設之「雅美公司」以傳真佯稱訂購,詐騙所得)及封口機三臺(原為銘協機械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遭甲○○冒名李坤中虛設之「雅美公司」詐騙所得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上揭時地,以牙保之意思,予以收受。嗣於尚未賣出上開物品之際,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
二、癸○○以經營成衣買賣為業,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大胖楊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襪子十八箱(原為辛○○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遭不詳年籍男子「 劉哲文 」詐騙之物)、皮帶二十箱(原為壬○○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五日止陸續遭不詳年籍男子「劉哲文」詐騙之物)及四層置物架十個、四層平斜架五個、錄影帶架五個(原均為己○○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陸續遭不詳年籍男子「劉哲文」詐騙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鎮○○路某處,向綽號「大胖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代價,故買前開襪子十八箱、皮帶二十箱及四層置物架十個、四層平斜架五個、錄影帶架五個作為販售商品使用,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將上開物品寄放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服飾店處。而乙○○亦明知癸○○所寄放之上開物品,係來路不行之贓物,竟仍允以寄藏。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收受甲○○所贈與之禪清活氧健康器一臺及地板清洗機二臺、地板刷七支、充電器二臺、封口機三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為牙保之犯行,辯稱:該等物品係甲○○所借放,因其太太不在家,甲○○沒有鑰匙進門,所以才將東西放在伊家,伊並不知道前開物品係他人遭詐騙之贓物云云。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甲○○詐欺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中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至今尚未有確定判決,則甲○○是否構成詐購貨品,是否該當詐欺罪之犯行均有未明,則該等物品是否屬贓物未定,應不為罪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禪清活氧機一臺、地板清洗機二臺、地板刷七支、充電器二臺及封口機三臺
分別係吉美科技有限公司裕菖實業有限公司及銘協機械有限公司所有,先後遭甲○○冒名李坤中虛設之「雅美公司」佯稱訂購後,詐騙所得,業據被害人吉美科技有限公司之職員 高銘弘 、裕菖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員庚○○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八十六偵一一七○號卷第一二一頁、八十六偵一一七○號警卷第一五),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偵一一七○號卷第六四、六五頁),復有贓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偵一一七○號卷第一二二頁、八十六偵一一七○號警卷第一六),並有封口機三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見系爭上開物品確為贓物無疑。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惟查證人即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警詢時即證稱:伊得手
之物均未脫手,伊將洗地機、封口機交給戊○○幫伊設法脫手找買主,而空氣濾淨器,伊拿一臺送給戊○○等語明確(見八十六偵一一七○號卷第六五頁),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戊○○實為幕後老闆,渠等係以此方式詐騙財物,伊並沒有冤枉戊○○,並不是因伊太太不在家,才放東西在戊○○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雖證人甲○○證稱被告戊○○實為幕後老闆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惟就上開證述內容,已明白顯示被告戊○○對上開物品係贓物乙情,確實知之甚詳,又依被告戊○○所自承,其係借證人甲○○將上開物品放在其家中,依此,足認二人當有不錯之交情,若被告戊○○果真不知系爭物品為贓物,則證人甲○○當無恩將仇報,反誣陷被告戊○○之理。且證人甲○○既明知系爭物品為贓物,茍非與被告戊○○有牙保之意思,自當會隱匿系爭物品於其公司或家中,焉有可能任意將系爭物品放置在被告戊○○家中,不立即搬走,以增加被他人發現犯行之機會?職是,被告辯稱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癸○○、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鎮○○路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二十八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襪子十八箱、皮帶二十箱及四層置物架十個、四層平斜架五個、錄影帶架五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前開物品係他人遭詐騙之贓物云云。又訊據被告乙○○固承認被告癸○○有寄放上開物品於其所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服飾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是丁○○打電話給伊,叫伊讓癸○○存放該物品云云。另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癸○○並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需要繳稅,所以根本不需要要求對方開立發票,癸○○是依照往例登報切貨,其不知道切的貨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物品分別係辛○○、壬○○及己○○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先
後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冒稱「劉哲文」名義,詐騙所得之贓物,業據被害人辛○○、壬○○及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八十六偵一一七○號警卷第一
八、二六、四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考(見八十六偵一一七○號警卷第二三、二九、四四頁),足見上開物品確係贓物無疑。
㈡雖被告癸○○、乙○○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之犯行,惟被告癸○○
係以從事成衣買賣為業之人,其對商品的來源正當與否,本就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依其所辯,其係第一次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楊」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物品,卻未要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楊」之成年男子交代物品之來源及確認該男子的真實身分,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提供綽號「大胖楊」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再者其既以販賣成衣為業,參酌購貨金額高達二十八萬元,卻未留有任何有關上開交易之收據、發票或貨物進出帳冊記錄,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雖被告癸○○舉證人丙○○為證,欲證其所為,符合切貨常態,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問:有無到不是工廠或店面的倉庫買貨品?)這樣的話因我不了解貨物有瑕疵,所以不敢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而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雖供述係到倉庫看貨,惟於警詢中係自承:到某處「公寓」看貨,故被告癸○○此次向「大胖楊」之人切貨,是否符合常態,已非無疑,況縱本次符合交易常態,亦不足以認定其所謂「以往之常態」必是合法交易,其理至明,故尚難以此推論本次交易亦無問題。復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已陳明系爭物品是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被查獲前二十天前載去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第八八頁背面),以此推算,寄放日期大概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亦與被告癸○○自承於十二月初購買,即運去寄放不符,其所辯,尚難採信。又參諸被告癸○○之受僱人即證人 郭文德 於警詢中已陳明:當時係受僱於被告癸○○位於臺中港臨港路之公司等語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第九三頁背面),被告癸○○在臺中港既有公司,何須再將系爭物品放置到被告乙○○處,且何須謊稱:到臺中切貨,車子載不下,暫時寄放被告乙○○處云云,益證其所辯不知贓物乙情,應屬虛妄推諉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乙○○辯稱伊之前不認識癸○○,是丁○○交代伊說,被告癸○○會運一些東西去店裡放,惟證人即丁○○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審理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八號案件時,結證稱:伊並沒有要癸○○將上開物品寄放在乙○○住處等語在卷(見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八號卷第二二七頁),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曾自承:「房子是我每月以一萬三千八向屋主承租,房屋是由丁○○以每半年至七個月要給我二十萬元為代價充做人頭,在此處租屋,房租每月亦由丁○○出錢等語甚明(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第八九頁),準此,不論被告癸○○寄藏系爭物品,證人丁○○是否有指示,惟被告乙○○既自承係人頭,已足見其對證人丁○○會放置在該店內之東西,來源均有可疑,職是,證人丁○○才不敢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乙節,當知之甚詳,是其對被告癸○○運來寄藏之系爭物品應有贓物之認識無疑,其寄藏贓物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乙○○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叄、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牙保
之意思,收受證人甲○○委託代售之地板清潔機等物,因尚未售出,且牙保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故僅論以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之罪(公訴人雖於犯罪事實欄末段記載被告「收受贓物」,惟其所述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癸○○購買之情節,且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造成被害人事後追索財物之困難,且犯後猶矯飾其過,未見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簡源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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