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宗溢)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林宗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但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案件移送併辦,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撤銷該部分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後再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惟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起,迄同年六月四日十三時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旁之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混水稀釋後而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乙支,且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另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其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山醫港九二川桓字第九二八一七號函檢附之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且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實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
三、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且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已業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戒惕,猶仍再度施用毒品,雖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但其經強制戒治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後,仍無法杜絕惡習,一再施用毒品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對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心理依賴及犯罪心態,實不容姑息,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則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通常亦可供作其他醫療上或日常生活上之用途,尚與「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有間,不得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但查,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