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伊溫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盛一街與豐盛二街口處,因有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昌勳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 翟文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81元(含零件69,884元、板金7,284元、塗裝31,2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年7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482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9年9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9,88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54,84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7,284元、塗裝費用31,213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93,338元(計算式:54,841元+7,284元+31,213元=93,338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即翟文廷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翟文廷之過失程度則為十分之三,原告應承擔翟文廷之上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65,337元(計算式:93,338元×7/10=65,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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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7月折舊值69,884×0.369×(7/12)=15,043
第7月折舊後價值69,884-15,043=54,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