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於肇事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為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乙○○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 張銀英 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原因,被告於犯後立即自動報警處理,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水之國公司之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途中,行經基隆市吉羊橋欲左轉信一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信一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遇行人張銀英行走在信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乙○○因避煞不及而撞及張銀英,造成張銀英受到頭部創傷導致顱內出血,乙○○隨即將張銀英送醫救治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上開肇事犯行。惟張銀英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救治,仍於96年4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而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行人張銀英,造成張銀英死亡等事實之陳述。(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