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材(含螢幕及鏡頭)壹組、麻將牌叁副、數字骰子玖顆、搬風骰子叁粒、牌尺拾貳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扣案之監視器材(含螢幕及鏡頭)1組、麻將牌3副、數字骰子9顆、搬風骰子3粒、牌尺12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賭博之用,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係被告本案賭博所得。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妄以賭博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監視器材(含螢幕及鏡頭)1組、麻將牌3副、數字骰子9顆、搬風骰子3粒、牌尺1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之用,又抽頭金1,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3,800元,與被告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中午許先以電話邀集賭客至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處所賭博。乙○○除提供賭博場所外,並裝設監視器材對外監視,又在現場提供賭具麻將牌、骰子及牌尺等物。賭客賭博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檯100元,自摸者須付抽頭金100予乙○○,每打4圈由乙○○抽頭400元為上限。嗣該日16時1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開地點並在門外守候,俟乙○○外出倒垃圾時警方自門外目睹在屋內人聲雜沓,賭博者眾,經乙○○同意入內查獲賭客 王月梅 、 潘志倫 、 游麗雲 、 蕭卉潔 、 林美珍 、 周美里 、 劉燕山 、 朱碧梅 、 黃驥 、 李松卿 、 王玉桂 及 林正鵬 等12人分3桌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監視器材(含螢幕及鏡頭)1組、賭具麻將牌3副、數字骰子9顆、搬風骰子3粒、牌尺12支、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38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賭客王月梅、潘志倫、游麗雲、蕭卉潔、林美珍、周美里、劉燕山、朱碧梅、黃驥、李松卿、王玉桂及林正鵬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扣案之監視器材(含螢幕及鏡頭)1組、賭具麻將牌3副、數字骰子9顆、搬風骰子3粒、牌尺12支、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3800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斷處。扣案監視器(含螢幕及鏡頭)1組、賭具麻將牌3副、數字骰子9顆、搬風骰子3粒、牌尺12支、抽頭金10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