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64-U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及監理機關裁決書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及受裁決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及裁決程序而發生效力。再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變更引擎設備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於民國98年10月30日9時47分許,由 唐文彬 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南○○○區○○○路臺灣大福公司前為警攔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7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4931-LP號自小客車已於95年4月24日由聯邦商業銀行取得所有權,供作抵償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該自小客車所有權已非異議人所有,且該車亦非異議人所得使用或管理,再異議人與當日駕駛人唐文彬素不相識,不可能將車輛出借予該人使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登記在異議人甲○○名下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變更引擎設備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為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執勤警察當場攔停,並依法分別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000
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2紙掣單舉發之違規人係自小客車駕駛人唐文彬,並由唐文彬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上「唐」,足認上開2紙舉發通知單已交由駕駛人唐文彬簽收無訛,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2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月15日中監彰字第0990001085號函在卷可憑。惟本件針對汽車所有人部分之處罰,並未依規定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汽車所有人,此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98年12月30日保二㈣⑵警字第0980003939號函所載內容:「本單位員警舉發違規單時,該違規之駕駛人自稱與該汽車所有人熟識,願將該違規單親自交予汽車所有人,故未能將該違規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該違規單送達汽車所有人」自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甲○○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本應另行送達之,原舉發機關僅憑違規駕駛人唐文彬片面之詞,即未將舉發通知單另行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甲○○,本件受處分人甲○○並堅稱與唐文彬素不相識,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攸關受處分人對於所受裁罰之內容是否知悉、所處裁罰是否合法,對受處分人權益均有莫大之影響。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決,自非允洽,本件原處分主文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