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62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該路段外側車道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道行駛至該處,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甲○○駕駛之機車左後方,機車往右前方滑行倒地,甲○○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乙○○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在外側車道超越數台內側車道之車輛後轉入內側車道,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幸騎乘機車於甲○○後方之丁○○目擊案發經過並記下乙○○車號後,告知甲○○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間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但絕無擦撞被害人所駕機車情事,遑論肇事逃逸云云,然查:
1.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62號前,突遭1輛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撞倒機車左側,人車倒地等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等件(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8頁)在卷為憑,而被害人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查局第20頁)。
2.又,案發之際,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乙節,始終為被告所自承;當時,證人丁○○適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被害人機車後方約2、3公尺處,目擊一輛紅色賓士車右前方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後方,機車因而往右前方滑行倒地,此際,機車前方之外側車道是空的,該紅色賓士車輛旋於外側車道超越數台內側車道之車輛後轉入內側車道,駕車離開現場。該紅色賓士車撞倒機車後,有一段時間行駛於證人丁○○正前方,證人丁○○得以目視其車牌號碼並予抄錄,確認車牌號碼數字為0890無誤,但英文標碼部分為EN或EM則未能確定等情,則經證人丁○○於偵審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賓士廠牌紅色轎車,車主為 張玉輝 ,復有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為憑(見偵查卷第21頁),車主張玉輝於警詢中證稱該車借予被告行駛乙節(見偵查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證人丁○○與被告素無恩怨,並無偽證誣指被告之理,而由證人丁○○坦承並未清楚辨識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英文標示,係經員警以車籍資料查詢確認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賓士紅色轎車,與伊所目擊者相符始行確定肇事車輛等節以觀,足見證人丁○○純係依車牌之紀錄為指證,無涉於任何人之偏好,益徵其證詞之客觀度及可信性。且案發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而被告所駕駛之紅色賓士車極為醒目,證人丁○○又僅距離被害人機車後方約2、3公尺處,是證人丁○○不僅主觀上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客觀上,亦無誤認他車為被告所駕車輛之虞。
3.被告雖始終以:伊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於案發前即有擦痕,非能以其車輛右前保險桿有擦痕之事實論證其所駕之車曾擦撞被害人機車,況且案發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勘查,亦確認伊所駕車輛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皆未發現明顯轉移之跡證可供比鑑,可見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曾擦撞云云置辯,並引證人丙○○即修車廠人士之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2月間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時,該車右前保險桿即有嚴重擦撞痕跡等語(見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等件為據。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勘查,確認右前保險桿位置有擦撞破裂痕跡,此有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丙○○雖證稱該車於96年2月間右前保險桿即有擦撞痕,痕跡與上開車損照片所示「相仿」等情,然此亦僅限於「相仿」,是否「相同」,而無任何增減,證人丙○○原亦無從確認,蓋該車右前保險桿原有極嚴重之擦撞痕及破裂痕跡,如於證人丙○○96年2月估價後另有些微擦撞痕,依人體肉眼觀察及記憶,本無從判別有何差異。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6年9月23日所勘查製作之報告書,確實載明「經勘查於0890-EM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發現明顯刮擦痕及破損痕跡;另於CKW-583號重機車左側車身塑膠殼、左側空氣濾清器塑膠殼、左側引擎蓋、後把手左側等處發現明顯刮地痕跡,經勘查兩車皆未發現明顯轉移之跡證可供比鑑」等語,然勘查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將近4月,2車又均各自由原駕駛者保管,轉移跡證可能因未即時取證而滅失,非得因距離事發4月後未能取得轉移跡證遽而推論2車未曾發生擦撞。
4.承上,目擊證人丁○○已明確指證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並無誣指誤認之虞,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又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所提反證復不足以減損心證之確然性,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成傷之事實。另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為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證人丁○○亦稱被害人機車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往右前方滑倒,當時被害人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等情甚詳,均如前述。被告既持有合法駕照,表徵其經過國家認證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被告於審理中亦自詡駕車20餘年,經驗豐富,足見被告對於車輛行進間相關車輛之行進動態應有相當觀察、注意能力,藉以確保行車安全,是則,被告車輛行進間右前車頭與他車擦撞,車身產生震動,被告應即有所知覺而予注意,此際,被害人機車前方已無任何車輛,無任何障礙、又係在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右前方滑行而倒地,此不僅並非被告視線死角,甚且為視野最清晰之處,被告絕無疏於警覺之可能,其發覺被害人車輛前行滑倒後,本應施予救助,然其猶駕車在外側車道超越數台內側車道之車輛後轉入內側車道,逕行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措施,顯係肇事後逃逸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未曾撞擊被害人機車,當無任何救助義務云云,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未能於第一時間下車救護被害人,事後又一再卸責,實屬不該,然衡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事後並對於被害人為金錢之賠償,足見仍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以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延平北路5段262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現場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且無施工,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之後方來車,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後方,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許永煌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