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2次於97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及97年5月3日凌晨4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文山245號長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2廠內,竊取由該公司副科長丙○○保管之電纜裸銅線540公斤及銅箔60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於長春公司廠旁涵洞內,再將其中銅箔共計52公斤,分批運往苗栗縣○○鎮○○里○○路○○○號金明資源回收廠出售,而該回收廠員工 趙光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乙○○運往出售之銅箔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先後2次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098元故買之(即5月1日出售得款6354元,5月3日出售得款3744元),嗣於97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金明資源回收廠搜索查獲,並起出銅箔52公斤,另在長春公司廠旁涵洞內起出電纜裸銅線540公斤,銅箔8公斤,發還長春公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趙光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伊只有偷1次,再分兩次拿去賣,不能判兩罪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97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及
97年5月3日凌晨4時許,2次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長春公司,竊取電纜裸銅線共計540公斤及銅箔60公斤,並將之藏放於長春公司廠旁涵洞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103頁、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2次遭竊(見偵卷第1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光明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2次收購物品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105頁、原審卷第46頁),並有估價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長春公司錄影監視翻拍照片34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52頁、55至71頁),而該監視器確實錄到被告於97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及97年5月3日凌晨4時許,均有進入長春公司搬運竊取電纜裸銅線及銅箔之畫面。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以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2日,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載為「乙○○曾犯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尚有未洽。㈡被告係將銅箔共計52公斤,分批運往金明資源回收廠出售,而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事實欄及證據欄記載被告出售「電纜裸銅線及銅箔」,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構成1竊盜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尚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其自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已全部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