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68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內湖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賣場
2樓藥局部門選購藥品之機會,竊取每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215元之KS葡萄糖胺錠3罐,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以為掩飾,後經賣場人員發現並通知維安小組處理,並由賣場之會員服務部主任乙○○尾隨其後觀察。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甲○○前往1樓賣場購買土司麵包1條後至收銀櫃檯結帳,經賣場人員提醒是否有其他物品尚未結帳後,仍僅將該條土司拿出結帳付款,並未自背包內取出3罐KS葡萄糖胺錠,未經結帳即將之攜出收銀櫃檯外,甲○○甫步出收銀櫃檯行至賣場大門口欲離去時,乙○○旋即上前詢問,當場自該背包內起出KS葡萄糖胺錠3罐,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好市多內湖店會員服務部主任乙○○於警詢時之證詞,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
3罐KS葡萄糖胺錠,伊是96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到好市多內湖店購物,先前往2樓藥局部門選購3罐KS葡萄糖胺錠要給母親,並暫時將之置於背包內,旋因肚子痛想吐,即立刻跑到1樓找垃圾桶但沒有找到,又未看見不需購物結帳即可離開賣場之出口,只好購買1條土司結帳,並由收銀櫃檯處離開,伊本來要到櫃檯外用餐區嘔吐,惟因看見有人在用餐而不好意思吐,當伊要把衛生紙收進背包時,才發現3罐KS葡萄糖胺錠忘記結帳,伊本來要上2樓結帳,但找不到上2樓的樓梯,只好走出賣場出口,打算由旁邊之樓梯上2樓結帳,伊走出去時店員即說伊未付錢並報警處理,伊有解釋是要上2樓結帳,但都不被接受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所證前後一致,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贓物照片3張可資佐證。查證人乙○○係好市多內湖店員工,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本院審理時,其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交互詰問後,結證上情明確,核與前揭卷證資料所示之內容相符,故其證言實堪採信。
㈡又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係要將3罐KS葡萄糖胺錠帶
到2樓藥品結帳區付帳,所以在伊購買土司時未將該3罐葡萄糖胺錠取出付帳,賣場工作人員在收銀櫃檯攔截伊時,伊並未逃跑,並回答伊有將1條土司結帳,但工作人員堅持不讓伊離開,並要求伊翻出隨身背包,發現有3罐未結帳之KS葡萄糖胺錠,但當時伊有解釋是要帶到2樓付帳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辯以:伊到2樓拿3罐葡萄糖胺錠後忽然想吐,才趕快到1樓找垃圾桶,但是沒有找到,也未看到不付錢就可離開的出口,所以購買土司至收銀櫃檯付錢出去,伊本來要去櫃檯外用餐區吐,但見有人用餐而不好意思吐,當伊要把衛生紙收進背包時,才發現3罐葡萄糖胺錠尚未結帳云云,就其是否於購買葡萄胺錠時即感覺不舒服想吐?究係在1樓賣場內即發現有尚未結帳之葡萄糖胺錠,亦或走出收銀櫃檯後才發現而欲上2樓結帳?各節,被告數次辯解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㈢再者,好市多內湖店有提供手推車或手提袋供顧客購物之用
,且顧客可以攜帶個人背包、容器進入購物,大小並無限制,但在出大門時其賣場人員會要求檢查背包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被告亦自承有帶私人背包及手提紙袋各1個進入賣場購物,衡諸常情,被告本可將3罐KS葡萄糖胺錠暫時置於賣場提供之手推車或手提袋中以便選購其他物品,無需將之置入私人背包,即使未使用賣場提供之手推車或手提袋,被告亦可將3罐葡萄糖胺錠暫放在其攜帶之手提紙袋中即可,實無將其放入隨身背包之必要。又證人乙○○復證以:因為已經知道被告有拿3瓶藥未結帳,所以在被告出1樓收銀櫃檯前,伊還有再提醒被告,問她是否有東西尚未結帳,但被告假裝聽不懂,還是沒把東西拿出結帳,伊確認被告在1、2樓收銀櫃檯均未結帳後,為避免誤抓,在被告走出大門時有核對被告之購買物品及收據,但被告還是沒有把東西拿出來,所以伊才把被告攔下,且伊在跟隨被告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去洗手間或有嘔吐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舒服想嘔吐之情形,且被告經賣場人員數次提醒後竟仍未將3罐KS葡萄糖胺錠取出結帳,亦足證被告係蓄意竊取該3罐葡萄糖胺錠,並將之藏放於背包中欲帶離賣場,被告所辯其將3罐葡萄糖胺錠放進背包後即想嘔吐而急於尋找垃圾桶,在1樓收銀櫃檯將土司結帳欲離開賣場時,收銀櫃檯結帳人員確有詢問伊是否有東西尚未結帳,但因伊想吐而沒有回答云云,殊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解:伊因未看見不需購物結帳即可離開賣場之出口
,只好購買土司結帳而從收銀櫃檯處離開,伊本來要到用餐區嘔吐,但因看見有人在用餐而不好意思,當伊要將衛生紙收進背包時,才發現3罐KS葡萄糖胺錠忘記結帳,伊本來要上2樓結帳,但找不到上2樓的樓梯,只好走出賣場出口,打算由旁邊之樓梯上2樓結帳云云,然查,任何商店或賣場絕無強制顧客一定要購物否則不能離去之理,且被告雖為菲律賓華僑,然既已來臺多年,並在塑膠工廠工作,對於臺灣之生活型態理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又被告若未購物,本得經由收銀櫃檯直接離開賣場,根本不需再行購買土司,且被告既想嘔吐,大可先嘔吐完畢後再進入賣場購物,絕無先將
3罐KS葡萄糖胺錠先放入背包,再尋找垃圾桶嘔吐之理。又好市多內湖店共兩層樓,顧客係由1樓進入賣場購物,1、
2樓僅有手扶梯與電梯相連,沒有樓梯可供上下樓之用,顧客若在1樓收銀櫃檯結帳時,發現有在2樓藥品區購買之未結帳商品,賣場人員會請顧客從賣場裡搭手扶梯上2樓結帳,1樓賣場外並沒有手扶梯可以通到2樓藥品區等情,已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第
6頁),而被告亦承認其於本案發生前曾數次至好市多內湖店購物,也在2樓藥品部門購買過藥品,知道藥品部門購買之藥品需在2樓之收銀櫃檯結帳等情,顯見被告熟知該賣場之內部陳設與購物結帳之方式,若其發現有未結帳之藥品,自得直接由1樓賣場內搭乘手扶梯上2樓結帳,應無先行步出賣場出口大門再找尋樓梯前往2樓結帳之理由。準此,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社會地位、資力、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犯罪後未思坦承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7月8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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